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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行公司证券业务部|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其相关制度的研究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其在我国立法中的规定及变革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我国立法中曾长期沿用“破产清算组”的制度来行使破产管理人的职能,直到2007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公布实施,我国才正式引入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从而在法律概念上补全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上的不足。


、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的认定


《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法院如何指定,指定的范围在哪里,《破产法》中却没有明确的说明 

与《破产法》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第一款第一条明确了该内容:“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1、何谓管理人名册

由《规定》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可知,管理人名册是指在企业启动或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过程中,基于受理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便利性、有效性、公正性的考虑由高级人民法院或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破产管理人名录。

2、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录入条件

破产管理人的录入主体有三种,《规定》中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章程;
  (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业务和业绩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业务和业绩材料;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或者申请人就上述情况所作的真实性声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ƒ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
  (二)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
  (三)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
  (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3、破产管理人名册录入的限制性规定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规定》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最后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


 三、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有权获取报酬


《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从而被赋予了获取报酬的权利,使得破产管理人制度逐渐的职业化、市场化、社会化,推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渐趋完善。

200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正式施行,进一步明确“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为破产管理人权利的行使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标准。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职权  


    1、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破产管理人的职权

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虽然《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处理有撤销的权利,但此种权利只是破产管理人在维护债权人利益,使得破产财产最大化的尽职行为,故而,与其说是权利不如说是职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撤销权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五、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破产法》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可知我国采用的是人民法院与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二元化的监督模式。由于法院日常工作的繁琐性及债权人会议及债权委员会的非稳定性导致此种监督常流于形式,实践中的可操控性不大。


 六、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责任 


《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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