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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速递 >信行公司证券业务部|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其相关制度的研究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其在我国立法中的规定及变革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我国立法中曾长期沿用“破产清算组”的制度来行使破产管理人的职能,直到2007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公布实施,我国才正式引入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从而在法律概念上补全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上的不足。
二、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的认定
《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法院如何指定,指定的范围在哪里,《破产法》中却没有明确的说明 。 与《破产法》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第一款第一条明确了该内容:“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1、何谓管理人名册 由《规定》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可知,管理人名册是指在企业启动或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过程中,基于受理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便利性、有效性、公正性的考虑由高级人民法院或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破产管理人名录。 2、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录入条件 破产管理人的录入主体有三种,《规定》中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3、破产管理人名册录入的限制性规定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规定》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最后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
三、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有权获取报酬
《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从而被赋予了获取报酬的权利,使得破产管理人制度逐渐的职业化、市场化、社会化,推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渐趋完善。 200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正式施行,进一步明确“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为破产管理人权利的行使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标准。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职权
1、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2、破产管理人的职权 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虽然《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处理有撤销的权利,但此种权利只是破产管理人在维护债权人利益,使得破产财产最大化的尽职行为,故而,与其说是权利不如说是职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撤销权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五、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破产法》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可知我国采用的是人民法院与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二元化的监督模式。由于法院日常工作的繁琐性及债权人会议及债权委员会的非稳定性导致此种监督常流于形式,实践中的可操控性不大。
六、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责任
《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