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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行金融资产·诉讼维权业务部|“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导读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1日4时许,原告王峰乘坐被告刘平驾驶的湘J655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沿焦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桐高速公路330公里+800米(西半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明驾驶的豫HD859*/豫HX97*挂号重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乘车人王峰被甩至车外遭遇到湘J655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湘J65518号货车驾驶员刘平、乘车人原告王峰、王红及被告刘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峰要求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但该保险公司以王峰为“车上人员”为由拒赔,王峰诉至法院,要求本车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裁判情况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峰从乘坐的车上甩出时,被保险车辆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王峰仍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王峰的损失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理赔对象。

裁判解析

  一、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受害人(或“第三者”)


    关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二条对交强险“第三者”的概念做了界定。即交强险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1.被保险人。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交强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

    2.作为乘客的受害人。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是法律上需要解释的概念,而是完全依一国的价值理念、政策制度等有所区别。我国现行法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也是基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所作的综合考虑,目前还不能突破。但是,由于被保险人包括了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实际驾驶人只能是一人,就当然存在投保人不是实际驾驶人受到损害的情形,最高院对此情形也作出了解释。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交强险受害人的身份转化问题解析


    1.车下投保人被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撞死等身份转化问题

    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

    2.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死等身份转化问题

    应当将上述人员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是:(1)从目的解释看,《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2)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3.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等身份转化问题

    “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4.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等身份转化问题

    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范,故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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