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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同等条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条件,因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对如何认定“同等条件”众说纷纭,也造成了实践中滥用“同等条件”的案例频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24条对“同等条件”的含义进行了释明,为司法实务人员认定“同等条件”提供了参考。法信小编通过搜集整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关于“同等条件”如何认定的相关案例、专家观点,归纳出认定“同等条件”的实践准则,供您参阅。前用同样风格的小圆点作为装饰,达到凸显主要信息的功能。
0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02/相关案例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人仅作出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包含转让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且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也未确定,则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可视为未成就。 案号:(2012)民抗字第3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国有股权的公开转让可以从程序性权利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予以认定——A公司诉B公司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案本案要旨:国有股权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时,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应当主要从进场交易权、合理准备时间、付款期限等程序性内容予以考虑,保障优先购买权人与其他竞买人同等的权利。 来源:朝阳法院网
本案要旨:股东受让股权的价格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较为悬殊的,不能认定股东以“同等条件”行使了股权优先购买权。 本案要旨:股东受让股权的价格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较为悬殊的,不能认定股东以“同等条件”行使了股权优先购买权。 03/专家观点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对“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未作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既有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滥用同等条件,虚抬转让价格造成其他股东无力购买只得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也有优先权股东滥用同等条件,排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特殊利益,造成转让股东实质损害的情况。审判实践中也因此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即认为优先权股东受让的条件应与非股东第三人绝对相同或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即认为优先权股东购买条件与非股东第三人条件大致相等,便为有同等条件。对此,我们认为,两种看法都有道理,但也不完全妥当。前一观点在适用中过于严格,尤其在非股东第三人所提供的条件(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提供某种商业机会等)优先权股东无法做到,但可以以多付金钱的办法弥补这些附加条件的不足时,则不能苛求优先权股东提出的条件须与非股东第三人的条件完全一致。而后一观点在适用中自由裁量的范围和程度过大,不利于操作。 从寻求上述两观点之间宽严相济的平衡点出发,我们建议按照先确定“同等条件”普遍适用的一般条件,再考虑特殊情况下“同等条件”变通适用的思路进行认定,其适用的具体原则和内容如下:
首先,对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一般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应以绝对同等说理解,即优先权股东的购买条件须与第三人所为的承诺完全一致。所谓一般意义上的买卖系指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份转让合同条款未作特别约 定,可适用于一般任何人的买卖。“同等条件”的内容包括价格、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其中价格和数量条件是考量的最主要标准。
(摘自《股权转让纠纷(第3版)》,陈立斌主编,刘言浩副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同等条件的内涵和解释应本着有利于拟转让股权的充分实现为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同等条件作出规范:(1)同等条件首先指股权转让价格,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必须与非股东购买价格完全相等,可以是不同种类货币,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换算后,价格相等或者基本相等。(2)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相同,非股东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股权的股东除非经过转让股权股东同意,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作价支付,也不可以定金及股权质押的方式支付,更不得以债权转让方式履行。(3)付款期限相同,付款期限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债权实现时间,股东购买权的付款期限,原则上应与非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同,为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在不实质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转让价款实现的情况下,规定受让股东的付款期限不得迟于非股东付款期限30天。(4)合同签约期限不得超过拟转让股权股东发出催告之日后15天。(5)股权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由转让股权股东决定。所以,结合审判实践,同等条件的认定,原则上应以出让股东和拟受让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价与上述条件为判断基准。但是,如果出让股东与拟受让的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股价与上述条件明显是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法利益关系或者特别承诺的考量所形成的,那么,这些相关因素也应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必要因素。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仅以前述约定的股价和其他条件要求优先受让股权,应认定与拟受让的民事主体未处于“同等条件”。 (摘自《公司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徐强胜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本文认为,所谓“同等条件”应做如下处理: 第一,对同等条件作一般规定,规定同等条件指优先购买权人提出的购买条件与转让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购买条件相同,此处所指的购买条件主要但不局限于价格,还包括其他可以对价格产生实质影响的条件,以能使转让人获取正常对价并保证实现。当然,转让价格无疑是最重要的标准。 第二,对上述一般规定作出补充或变通规定。包括:(1)转让人与第三人约定有从给付条款而优先购买权人不能履行的,须以交付从给付之价金代替从给付。从给付不能以金钱估计时,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无此从给付,与第三人的合同也能成立的,对此种从给付的约定不予考虑。(2)如转让人允许第三人延期付款的,优先购买权人只有在为延期付款提供担保时才能请求延期付款。因为延期付款是转让人基于对第三人的信誉而作出的,具有人身信赖因素,因而优先购买权人要延期付款,转让人可要求提供担保。 一般规定着重保护转让人获取对价的权利,又照顾到与第三人达成的转让条件中,有些细节问题优先购买权人不能解决或出于合理原因不愿解决,但不影响转让人获取对价的,应排除在同等条件之外。变通规定则保证了特殊情况下如何协调各方主体的利益。如转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条件,优先购买权人虽不能满足或较为困难,但能以金钱计价的,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以金钱替代,或虽不能满足但可以变通的,以变通方法解决,以切实保护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同时,又照顾到有些情况下,某些条件确实不能满足但又足以影响转让人获取对价的,优先购买权不得行使,以维护转让人的利益。 (摘自《公司诉讼裁判标准与规范》,王林清著,人民出版社2012年出版)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认定时应考量的相关因素 “同等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之一,而何谓“同等条件”在实践中众所纷纭。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同等条件”的认定,原则上应以出让股东和拟受让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价为判断基准,但若约定的优惠股价明显是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法利益关系或者特别承诺的考量所形成的,那么,这些相关因素也应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必要因素。若在此情形下,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仅以前述约定的股价要求优先受让股权,应认定与拟受让的民事主体未处于“同等条件”。 (摘自《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张海棠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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