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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例研究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案件呈跳跃式激增态势,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为公正、规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了司法尺度。本文拟结合笔者参与办理过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就如何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准确把握该类案件的代理要旨、证据认定、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详细阐述,以与读者探讨。

基本案情

原告:甲

被告:A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原告陆续通过乙向被告股东、财务丙汇款4次,汇款总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4张,借据金额为四百万余元。现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4月1日,从2012年4月1日开始,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收据是伪造的,原被告之间未直接发生款项往来,被告公司账户也未收到该四笔款项。

【办案思路】

代理人接受被告委托后,经与被告公司负责人接洽并调取案件相关材料,形成代理思路如下:

一、原告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

第一,乙丙间的转账交易只能证明乙与丙之间存在账务往来,但该往来与原告甲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乙向丙转账是受原告委托的。

第二,庭审查明,乙丙之间转账交易频繁,其中有乙个人向被告的借款,亦有乙代理其他债权人向被告的借款,原告提交的该四笔交易记录不一定与甲有关。

故,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本案借款收据涉嫌伪造

被告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对公司债务进行了统一结算,原告甲出具的借款收据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款收据在形式上明显不一致,故被告提出对借款收据中手写字迹、打印文字及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理由如下:1.债权人借款收据上有原法定代表人丙某签字、债权人签字及手印,而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只有被告的公章;2.从直观上辨认,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中,字迹在公章上面,属于“套打”的借款收据,不符合公司加盖公章的操作流程。再加之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的公章一直由债权人保管,被告有理由怀疑该借款收据是原告为恶意诉讼在起诉前伪造的,借款收据的形成时间不是2012年4月1日,与原告诉称不符。

(二)本案涉案款项未实际交付

第一,原告提交的乙丙间转账记录显示,本案涉案款项由乙直接转给丙个人,被告公司账户未见该四笔款项,被告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也未记载原告所述的四笔借款。

第二,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显示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与乙和丙之间的转款凭证显示的转款时间、金额并不一致,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的算法统一计算,转账金额与借款收据金额也是不能一一对应的,该借款收据不一定是针对这四笔转账记录出具的。

第三,原告若主张该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需对款项交付过程、丙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鉴于丙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该四笔款项的承担,丙不仅仅是关键证人角色,而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因详述如下:

1.该笔款项往来时,丙为被告的股东兼财务,亦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该笔款项的用途、流向与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若该笔款项往来是丙个人行为的,则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2)若丙利用其股东身份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若丙作为公司原财务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该笔款项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2.被告公司于2013年2月进行了股权变更,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转让方负责偿还,故丙作为股权转让方之一,应是该笔“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本案对借款事实及借款利息的认定与丙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被告公司现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并不知晓甲的该笔“债务”,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至今,转让方未提供完整的债权人名单,公司一直面临诸如甲之类的所谓的“债权人”有组织或无组织的追讨、起诉,给公司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更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这完全背离了公司现股东在接收该公司时由转让方全权负责债务清偿的初衷,亦对申请人股权转让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严重影响。依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该股权转让合同最终撤销与否与丙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是适格的债权人,借款收据涉嫌伪造,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应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条虽然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但并非认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据。现该笔款项由乙而非原告甲转入丙个人而非公司账户,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款项往来,且借款收据是否是针对该四笔转账交易记录出具的存疑。此时,法院应从双方关系、原告资金来源、利息与还款期限的约定、丙行为的效力等方面对原被告间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判断,当发现借贷真实性存有重大疑问时,应该从当事人间的关系、交易的详细过程、交易凭证、借贷数额、交付形式、借贷用途、利息、期限等多方面认定。当借条本身存有异议,或者借款人提出其他合理抗辩时,原告一方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实际交付资金)的发生,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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